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0〕429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村**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苏州市埇桥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1日被宁波市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以甬公奉诉字[2020]129号起诉意见书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中午,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驾驶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B****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沿本区西坞街道白莼线北往南方向行驶,12时43分许,当车行至白莼线0KM+400M地方,越过中心线在超越同方向车辆时,半挂牵引车车身左前侧与相对方向由冯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后面车厢乘坐胡某某)发生刮擦致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侧翻,造成胡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冯某某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交警大队认定, 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对胡某某的死亡负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民事赔偿已经处理完毕,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胡某某近亲属、被害人冯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接警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韩某某系初犯,又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第二,韩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及悔罪态度较好;第三,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韩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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