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051972********,汉族,大专文化,系大庆**有限责任公司**作业区**。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街**小区**号**门**室(户籍所在地:大庆市让胡路区**街**小区**号**门**室)。2019年5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1日10时28分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驾驶黑E****7号别克牌轿车在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昆仑银行门前停车场倒车时,将其车后的被害人宋某某(女,78岁)撞到,宋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韩某某驾驶车辆将宋某某送往医院治疗,并让其妻子李某某报警。2019年5月21日,宋某某在医院死亡。经鉴定,宋某某系因呼吸功能、心脏功能等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车辆导致的外伤系死亡诱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作不起诉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本不起诉书依据的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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