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州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2******319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安徽省阜阳市人,现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乡**村**163户。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10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驾驶皖K1A703号小型轿车,沿阜阳市颍州区G34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河水街路口时,与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行驶被害人邹某某醉酒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邹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邹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阜阳市交警支队直属六大队于2020年4月4日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主动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颍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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