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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123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2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阳泉市**教育培训机构**,现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楼**楼**号(户籍登记地址:山西省阳泉市城区**街**号**单元**户)。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古淑冰,山西君衡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侦查终结,因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居住地和主要犯罪行为实施地均在阳泉市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交由我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阳泉市矿区检察院于2020年5月25日将案件移送我院。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得知何某某(另案处理)可以办理伪造证件后,韩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何某某并支付160元办理费用。后何某某将伪造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通过快递交予韩某某。该证书一直放于韩某某家中未被使用,后被民警依法扣押。

在案证据中,被不起诉人供述可以证实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购买伪造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的动机及并未实际使用证书;证人证言可以证实韩某某与对方商谈、交易经过;微信转账记录可以证实交易金额;归案经过及讯问笔录可以证实韩某某系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犯罪行为情节轻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韩某某无前科劣迹,本次犯罪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购买国家机关证件后未实际使用,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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