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乙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蛟检职检刑事刑不诉〔2019〕3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2196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天津**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有限公司**,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因涉嫌行贿,于2019年1月6日被蛟河市监察委员会留置,于2019年2月25日被解除留置;因涉嫌犯行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蛟河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乙涉嫌行贿罪,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4月9日、2019年6月20日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分别于2019年5月9日、2019年7月20日补查重报。经本院决定,分别于2019年3月23、2019年6月6日、2019年8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天津****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监事被不起诉人韩某乙与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王某某(另案)、经理于某某(另案)商谈,由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名下基金吉林市**新材料产业投资中心(下称**新材料)购买**公司股东韩某甲(已不起诉)名下1.34%股权(373万股),此股权为韩某甲本人和代他人持有(其中韩某乙102万股),股权价格在没有做评估价值的情况下定7.5元/股,王某某提出每股要0.5元好处费,一共186万元,由王某某、韩某乙、于某某三人平分,韩某乙表示同意,并将此事告知韩某甲,韩某甲和其他被代持股人表示同意。2018年1月,吉林市****产业投资中心将购买股权款人民币2,797.5万元汇入韩某甲中国农业银行卡里,韩某甲按照韩某乙的授意,将人民币186万元分别汇给王某某姐夫李某某名下账户82.1666万元,汇给于某某同学于某甲名下账户104.3333万元,其中包含韩某乙借给于某某的自己所分得的52万。经评估:**新材料收购**公司的股份占全部股份的1.34%,其收购基准日股东权益为13,560,438.18元,折合3.64元/股。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韩某乙到吉林市纪委廉政教育中心接受谈话,其亲属主动返还赃款及非法所得人民币336万元。韩某乙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吉林市监察委员会指定管辖通知书证实:指定蛟河市监察委员会管辖本案。
(2)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通知证实:指定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检察部门管辖本案。
(3)韩某甲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8年1月22日,吉林市****投资中心微信转账****,975,000.00元;2018年1月23日,给李某某转支821,666.00元;2018年1月24日,分二次给于某甲借款1,043,333.00元;
(4)于某某招商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8年1月24日,于某甲邮政储蓄账户汇入于某某招商银行卡1,043,333.00元;
(5)甘某某中国农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8年2月6日,韩某甲给甘某某中国农行卡分五次转入500万元卖股权款;2018年2月7日,韩某甲给甘某某中国农行卡转入329万元卖股权款;2018年3月24日,韩某甲给甘某某中国农行卡转入300万元卖股权款;
(6)北京****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投资决策委员会项目表决表证实:2017年12月22日,王某某、于某某、张某某等人同意吉林市****投资中心购买**股份;
(7)**投决会会议纪要证实:2017年12月22日,赞成投资**股份;
(8)天津******科技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证实:2018年1月19日,韩某甲转让给吉林市****产业投资中心373万股;
(9)营业执照证实:吉林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人张某某,成立日期2008年12月10日;
(10)内资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证实: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某某,成立日期2015年12月30日;
(11)北京****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章程证实:股东有**公司、王某某等四人;
(12)吉林市****产业投资中心企业档案证实:合伙期限2016年12月26日至2023年12月26日,执行事务合伙委派代表王某某,股东发起人有**金控、**、吉林省****投资有限公司、吉林省**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合伙;
(13)天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证实:韩某乙认购股份3078万股,占11.02%;韩某甲认购股份373万股,占1.34%;
(14)税收完税证实: 2018年5月15日,韩某甲向天津市***地税局实缴个人所得税4,849,000.00元;印花税13,987.00元;
(15)吉林信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证实:**新材料收购**公司的股份占全部股份的1.34%,其收购基准日股东权益为13,560,438.18元,折合3.64元/股。
(16)案件提起和抓获经过证实:2018年11月26日,蛟河市纪委监委接到吉林市纪委监委《指定管辖通知书》,对韩某乙涉嫌行贿一案进行立案调查;2019年1月6日,在深圳市韩某乙住宅将其抓获。
2.证人证言
(1)王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7月份,韩某乙给我打电话说**公司的老股东韩某甲要出售他持有的**公司的股份,我和韩某乙、韩某甲约定到深圳市的一家饭店谈,韩某甲说他持有**300多万股的股份,每股7块钱到8块钱的价格他都能接受,我向张某某汇报了这个项目的情况,我们组织了一个团队到**公司进行考察,由于某某、夏某某和孙某某制作的投资建议书,在这个过程中,我和韩某乙将每股价格定在了7.5元,我和韩某乙说让韩某甲每股拿出0.5元,共186.5万元,大伙高兴高兴。2017年11月份,我们双方谈好后,韩某甲来吉林市与****公司签订了股权收购协议,**新材料公司给韩某甲汇款2797.5万元后,韩某甲每股拿出0.5元,共186万元,我、韩某乙、于某某三人平分,我得62万元,当时于某某说他和韩某乙每人给我10万元,让我把这20万元给张某某,这样我就得了82万元,之后韩某甲将82万元钱汇到了李某某的卡上,我和李某某到工商银行将这些钱都取现后存入我的建设银行尾号5744的银行卡中,后来这些钱都被我消费了,其中的20万元也没有给张某某。
(2)李某某证言证实:2018年1月23日,我的工商银行卡替王某某收到821,666.00元。
(3)于某某证言证实:我是2017年4月到**公司任总经理的,收购韩某甲股权的过程中,前期工作都是我们**公司的**王某某和韩某乙、韩某甲沟通的,他们沟通好之后,做尽调时我跟着参与了。2017年4、5月份,王某某向我咨询收购**股东股权的尽调工作如何开展,我跟他讲了一下尽调工作的程序内容,主要是从公司的财务状况、法务状况、行业的发展趋势等方面来进行调查。之后王某某安排我们****的财务夏某某对**公司的财务状况做具体的尽调工作,当时**公司2017年度的财务报表没出来,夏某某咨询我怎么做,我告诉她去参考****(它是**公司当时最大的股东)对**公司发展的战略规划方案,及**的总体经营状况估测,及找韩某乙还有刘某甲询问2017年度净利润估值,最后我和王某某研究决定在尽调报告中对**公司2017年度的净利润估值在1.5-1.75亿之间。法务方面比较简单,王某某安排孙某某到有关部门调取**公司相关档案资料。签订完购股协议之后,我和韩某乙、王某某在长春市的拉图摩根宾馆见面,韩某乙和王某某谈起要分收购股份回扣款的事,说我们三人要一起分回扣,按每股提5毛钱的回扣,王某某说我就多拿20万,最后我和韩某乙各得了52万,王某某比我们多得20万,但是到最后王某某给没给张某某就不知道了。我在电话里向韩某乙借款,他答应把他得的52万借给我,一共是104万汇到我朋友于某甲银行卡。后来我听说王某某被抓了,凑够104万通过于某甲打回给韩某甲账户。
(4)于某甲证言证实:2018年1月24日,替于某某收到104.3万,后转给于某某。
(5)张某乙证言证实:王某某介绍吉林市****投资中心购买**股份,公司高管同意。
(6)车某某证言证实:王某某介绍吉林市****投资中心购买**股份,公司高管同意。
(7)傅某某言证实:2015年10月购买20万股,韩某甲代持股,2018年卖出的价格是每股7.5元,每股扣除税款1.3元和0.5元的手续费,我实际得到的是5.7元,卖股份的114万元钱在刘某甲那里,我不知道手续费是怎么回事。
(8)孟某某证言证实:购买30万股,韩某甲代持股,2018年卖出。
(9)刘某甲证言证实:卖股份时韩某乙没跟我说过给王某某好处费。
(10)张某丙证言证实:购买10万股,小韩代持股,2018年卖出。
(11)韩某丙证言证实:2016年9月26日,我一共给刘某甲的农行卡汇了20万元人民币,购买10万股,给我代持股份是韩某甲。2018年年初,刘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有人要购买韩某甲持有的股份,价格是每股7.5元,每股扣除税款1.3元和0.5元的手续费,我实际得到的是5.7元。2018年5月15日,刘某甲将57万元打入我朋友张某某的岳母程某某的中国银行卡上。刘某甲只跟我说过有0.5元的手续费,但没告诉我具体情况,我想这钱就是给别人的费用。
(12)夏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北京****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投决会成员,吉林市****投资中心购买**股份时我没参与,表决表上签字是王某某让我签的。
(13)王某丁证言证实:**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收购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之后,股东成员**恒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占股17.84%,实际股份4981.1924万股,韩某乙占股11.02% ,实际股份3078万股,韩某甲占股1.34% ,实际股份373万股,刘某甲占股1.32%, 实际股份370万股等。2018年,我们天津****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到股东韩某乙递交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是韩某甲将其名下所有股权转让给了吉林市****产业投资中心。
(14)甘某某证言证实:韩某甲一共给我打了三笔款共1129万元,都是直接打到我尾号7374的农行卡账户中的。
(15)韩某甲证言证实:我在天津**公司工作的时候持有该公司373万股的股权,占该公司总股本的1.34%,但是我个人实际持有51万股,其余部分均为代韩某乙、刘某甲二人持有,其中**国税局姓孟的局长30万股,倪某某20万股,付某甲20万股,刘某甲60万股,张某丙10万股,韩某丙10万股,刘某乙10万股,韩某乙102万股,赵某甲10万股,叶某某30万股,刘某甲20万股。2017年的7、8月份,我们东莞****科技有限公司的**韩某乙找到我,说要把我名下的373万股的**股权卖了,我也同意了。2017年10月,每股按5毛钱的价格卖股权,给他们回扣。在深圳市的一个火锅店,王某某问我准备多少钱卖,我按之前韩某乙告诉我的7.5元一股卖,当时王某某没有表态买还是不买。2017年的10月份左右,韩某乙找我说卖股权的事基本定下来了,对方想要好处费,每股按5毛钱的价格给他们回扣,我说我同意,我给刘某甲打电话说了卖股权的事,对方得要5毛钱的好处费,刘某甲也同意,于是我就给韩某乙回信说大家都同意了。2018年1月份,韩某乙告诉我,让我到吉林市签订股权买卖合同,合同签完之后,2018年1月22日吉林市**新材料投资中心就把买股权的钱打入我个人名下的账户了(中国农业银行:622848*************),共打入27,975,000.00元。钱到账之后,韩某乙就给我发了微信,给一个叫李某某的汇款821,666.00元,借给韩某乙妻子江某某800万,给一个叫于某甲的汇款1,043,333.00元。
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
被不起诉人韩某乙的供述证实:2017年于某某到**做总经理,于某某介绍我认识了王某某,于某某跟我说他们管理的基金想做股权投资的项目,我找到韩某甲和刘某甲说了这件事,我们研究决定出售韩某甲持有的373万股的**股份,这373万股中,韩某甲实际持有51万股,其他都是代持的,这些股东也都同意出售韩某甲代持的股份。我当时出售的目标价格是每股7元,跟王某某报价是8元,王某某说每股7元也行,但他要求我让韩某甲按7.5元跟他们公司报价并按这个价格成交,然后把373万股中每股0.5元(共186万元)做为回扣款拿出来由王某某、于某某和我平分,他还让我和于某某每人从回扣款里拿出10万元钱交给他,他去安排张某某。2018年1月22日**新材料将2797.5万元打入韩某甲的农行账户,我让韩某甲给王某某提供的李某某的账号汇款82万元,给于某某提供的于某甲的账号汇款104万元,剩余的钱按照股东实际持股情况分了。按约定我和于某某每人应得52万元,但我怕韩某甲知道我从中得钱,所以把我的52万元也放在了于某某那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的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于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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