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韦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31977********,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市**县,住海南省**县**中学附近处出租屋。2015年7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6年4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7年2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和平派出所行政拘留后转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06年2月24日因抢夺罪被广东省恩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8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12月25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屯昌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屯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4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屯昌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不起诉人韦某甲在**县城**中学门口对面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一大一小两包毒品海洛因给韦某乙(另案处理)。韦某乙骑摩托车回家里吸食那包大的毒品后,电话告知卓某某(另案处理)有毒品可以贩卖,卓某某表示要200元的毒品,双方约定好在**镇**路口处见面。第二天下午,韦某乙在家里注射毒品后,用黑色塑料袋将那包吸食剩下的毒品和那小包毒品包装在一起。卓某某联系韦某乙后,韦某乙骑摩托车到约定的地点,韦某乙骑摩托车载卓某某到万洋高速路口的一个板房处,韦某乙在板房内吸食毒品后,从吸食剩下的毒品海洛因上抠下一小块用黑色塑料袋包着,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卓某某。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屯昌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不起诉人韦某甲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查必要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察官:李 容
书记员:卢祯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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