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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韦某甲敲诈勒索案)_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262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甲,小名:小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3211974********,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工农民,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现住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28日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对韦某甲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4月13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5月25日;自2020年7月23日至2020年8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25日至2020年6月2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韦某甲之妻岑某某于2019年3月在**群里与被害人肖某某认识后多次发生不正当性关系。2019年11月,韦某甲以自己老婆岑某某被肖某某强奸,肖某某破坏其家庭,以向公安机关举报为由,多次要求肖某某赔偿破坏其家庭的损失费,肖某某害怕韦某甲影响自己家庭和报复,2019年11月12日转账1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给韦某甲。韦某甲得钱后嫌少,继续向肖某某索要5万元的损失费,肖某某一直不给,不接韦某甲电话。后韦某甲于2020年2月16日,同其妻子到派出所报案称肖某某强奸岑某某。后岑某某到公安机关说明没有被强奸。案发后,肖某某同韦某甲达成和解,放弃要回1万元的权利,谅解韦某甲。

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个人账户明细账、手机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发还照片、不予立案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手机通话清单、情况说明、保证书、谅解书。

2.证人证言:岑某某、王某某、韦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韦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有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韦某甲具有以上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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