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上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甲,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41969********,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上林县**镇**街,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园**号。曾因犯对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上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9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盛强,广西桂鼎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上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元月份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不起诉人韦某甲接到原上林县乔贤镇“林茂酒楼”工作人员打来电话称有人在“林茂酒楼”闹事,让其过去查看,其便从家里赶到“林茂酒楼”,到达后以被害人覃某甲在酒楼内闹事为由,同韦某乙、魏某某、王某某(三人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罪被判刑)以及覃某乙(另案处理)在该酒楼的一楼大厅内,对覃某甲实施拳打脚踢,致其倒地后方才住手。
2019年8月8日,被不起诉人韦某甲在南宁市由民警通知到案,同年12月20日,韦某甲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覃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了覃某甲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韦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主动到案,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构成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覃某甲经济损失,取得覃某甲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韦某甲不起诉。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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