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象检公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41977********,壮族,大专文化,工人,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象州县,住广西象州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6日21时06分,韦某甲驾驶桂G****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象州县象州镇平安大道文明路口300米,因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出气体酒精测试,结果为137mg/100mL。后依法对韦某甲抽血备检,2020年4月28日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出韦某甲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114.89mg/100mL,属醉酒驾车。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韦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韦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韦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来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象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