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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韦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宁检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91973********,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农,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镇宁自治县******号住宅小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6月3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日解除取保候审。12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韦某某住本县**镇**村**号住宅小区。2019年6月2日20时许,韦某某在使用自制的电鱼工具,到本村**河南侧一石台处电鱼,捕获泥鳅、鲫鱼等共1.28斤。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查获其电鱼工具电瓶、稳压器、竹竿及网兜、电线等。经渔政部门鉴定,韦某某系在禁渔期并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根据镇宁自治县人民政府通知,全县禁渔期为3月1日至6月30日,禁渔区为县境内江河、湖泊和大中型水库。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非法捕捞事实,并认罪认罚。2020年11月27日,韦某某购买3000元鱼苗,并在本县**湖水库进行增殖放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增殖放养证明等;2.被不起诉人供述及辩解:韦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关于禁渔期非法捕捞使用网具的认定材料、关于禁渔期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认定材料等;4.现勘记录、辨认笔录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某某违反《渔业法》第三十条等的规定,在禁渔区并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严重破坏了相关水域渔业资源保护秩序,系实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案发后,其又能够增殖放流,积极恢复被破坏的渔业资源。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一条、六十七条及《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予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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