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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韦某某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案)_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0〕932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71978********,壮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镇**村**里**号)。因本案 于2020年6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日凌晨,黄某甲(已判刑)因得知妻子被害人林某某与他人同居,遂纠集被不起诉人韦某甲和黄某丁、黄某乙、农某甲、黄某丙(均已被不起诉)至本区溪口镇畸东村畸新路1弄1-1号林某某的出租房内“捉奸”。当日1时许,黄某甲等人进入林某某出租房二楼房间,黄某甲即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王某某和林某某,致王某某和林某某受伤,后又向王某某和林某某索得赔偿款人民币3.9万元。经鉴定,王某某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林某某体表挫伤面积累计达15.0cm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韦某甲已取得被害人王某某、林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支付凭证、照片、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农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韦某甲及同案犯黄某甲、黄某丁、黄某乙、农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韦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韦某甲伙同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韦某甲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第二,韦某甲系被他人纠集,在殴打过程中未实际动手,且被害方有明显过错,主观恶性较小;第三,韦某甲有坦白情节,认罪及悔罪态度较好;第四,韦某甲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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