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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韦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_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二部刑不诉〔2020〕Z5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女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89********,壮族,中专文化,贵州广铝铝业有限公司质检处,原质检取样化验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县**镇**街**号,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平果县**路**小区。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由广西南宁市武鸣县公安局陆斡镇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在贵州广铝氧化铝有限公司内设单位贵州广铝铝业公司质检处担任取样、制样工,按其所在班级长陈某某(已判刑)指使,利用职务便利为矿石供应商林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7月8日期间,陈学萍某某收受矿石供应商林某某及质检处陈某贿赂521500元,2016年4月2日、5月6日、6月6日陈某某三次分给韦某某89500元,转款在韦某某使用的梁丹妮某某的银行卡上。2020年7月15日韦某某主动向本院退交受贿款89500元。

本院认为,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退交全部受贿款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涉案款物按规定上缴财政。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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