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1221961********,汉族,高中文化,福建省建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大道**号**单元**室,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二区**幢**室。2019年6月15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由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20年6月12日、8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0日、9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1月底,魏某某安排李某某、周某某到**公司上班,风控部的主要职责是帮**公司催收债务。在入职**公司之前,魏某某、李某某和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就事先商谈好,李某某入职**公司之后,由**公司总经理韦某某拿出好收的债务给李某某去催收,所得的利润三人平分,韦某某提出只收现金。
2014年9月22日,福建**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某,以下简称“**沥青公司”)向福建省建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借款100万人民币,借款后未按合同规定偿还本金及部分利息。2014年8月14日福建省建阳市**贸易有限公司向**公司借款100万,担保人为**沥青公司,借款后福建省建阳市**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合同规定偿还本金及部分利息的情况下,**沥青公司自愿承担清偿连带责任,愿意代还此笔100万的债务,即**沥青公司共欠**公司200万的债务。**沥青公司在无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于2015年5月6日与**公司签订《以车抵债协议》,该协议的大致内容为**沥青公司以七台作业车的所有权转让给**公司,用于抵偿所欠200万的债务。因**沥青公司日常生产需求必须使用到7台作业车,2015年5月16日**沥青公司又与**公司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协议》,该协议大致内容为**沥青公司以200万的价格向**公司购买七台作业车,以分期支付购车款及相应利息的方式付款。《分期付款买卖协议》签订之后直至2015年8月18日止,**沥青公司陆续偿还39.6万后无力偿还,因**沥青公司未按协议规定及时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公司视为出现风险,即风险出现之后所有偿还的利息都记账为偿还本金,待200万本金偿还完之后保留继续追偿协议规定债务的权利。
**沥青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无力偿还债务之后,韦某某在**公司董事会、董事长未同意的情况下告知魏某某、李某某,针对此笔200万的账务催收回来后只需交回给公司160万即可。2015年9月期间,魏某某、李某某多次与张某某(此时为**沥青公司的实际控制者)商谈并告知,如**沥青公司不偿还此笔债务就按协议规定拖走7台作业车而会造成企业无法生产,2015年10月28日张某某同意替**沥青公司的法人苏某某偿还此笔200万的债务,并在《分期付款买卖协议》上签承诺还款。
偿还债务时张某某通过自己工商行62220814060********卡分三次将200万转到李某某私人工商行62122614060********卡内,第一次于2016年10月10日转100万、第二次于2016年10月31日转90万、第三次于2016年11月4日转10万。李某某陆续收到200万债务之后将其中的160万转回给公司,剩余的40万按之前约定与魏某某、韦某某三人平分,详细分钱情况为:李某某通过尾号为8002的工行卡于2016年11月1日转10万、于2016年11月4日转3.03万(因魏某某与李某某有其他债务关系,转账时李某某扣除魏某某所欠的0.27万元,即魏某某实际获得3.3万元)到魏某某名字的工行62220814060********卡内;李某某通过尾号为8802工行卡于2016年11月1日取现金10万、于2016年11月4日取现金3.3万都交给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在剩余的40万中,魏某某所得13.3万、李某某所得13.4万、韦某某所得13.3万。针对此笔债务**公司也按《工作责任书》规定奖励抽成款53.85万给李某某,李某某收到抽成款之后也按之前约定与魏某某、韦某某平分。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二次,本院仍然认为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知晓风控部李某某向张某某具体讨要回多少数额的债务,仅能证实其知道李某某向张某某要回160万元债务并已全部转给公司账户,也无法证实韦某某事先有与李某某等人合谋侵吞公司对外借款40万元的行为,韦某某虽从李某某处分得部分钱款,但无法证实韦某某具体收到钱款的具体数额以及是否明知李某某分给他的现金中包含所截留的40万的份额。故本案证据无法认定韦某某主观上有占有公司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有利用职务便利与李某某共同占有公司40万元财物的事实。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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