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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韦某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防区检刑不诉〔2019〕48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88********,壮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屯**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2日、10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同年8月28日、11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同年7月18日、9月29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3月5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接到“爱店阿姐”的电话称有几名“客人”要从广西宁明县去到南宁,运费是100元每人,“爱店阿姐”收10元每人的“电话费”,之后,韦某某驾驶一辆桂A****S的本田小轿车去到宁明县汽车站旁的中国石油加油站接到7名无合法证件的越南人并运往南宁,随后韦某某打电话给手机号码为1598687****的男子,并按照该男子的指示将上述越南人送到南宁明阳工业区的一个加油站后离开。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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