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山检一部刑不诉〔2021〕22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85********,汉族,大专文化,无锡市**顺丰快递网点工作,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园**号**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赣榆区**镇**村**队**号。2020年11月6日因本案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21年1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0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9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4日上午7点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在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锦安南路顺丰速运锡东新城处门口,采用顺手牵羊方式,将被害人徐某某装载在快递车上的一个标有华为电脑的快递窃走,放置在自己的快递车内,后将该快递藏匿于家中。涉案电脑型号为华为MateBook13,价值人民币5672元。
2020年10月25日,被害人徐某某支付5999元购买同型号电脑赔偿给收件人。
2020年11月5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9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赔偿被害人徐某某8000元、赔偿收件人500元,取得被害人及收件人的谅解。
2021年1月22日,被不起诉人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的供述;
6.现场扣押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7.调取的案发现场附近监控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赔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