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上检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211993********,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上思县**镇**村**屯**号,住上思县**镇**小区**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4日被上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上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收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0日晚上,被不起诉人韦某某伙同吴某某(另案处理)逛到上思县思阳镇那板路县司法局附近,发现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共享电动车无人看管,由韦某某在旁边望风,吴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共享电动车推至旁边的草丛内用工具撬开偷走一个电动车电瓶后藏匿于吴某某家中。
2、2020年3月27日晚上,被不起诉人韦某某驾驶电动车搭乘吴某某到上思县思阳镇司法局附近,吴某某发现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共享电动车无人看管便独自使用工具偷走一个电动车电池,后吴某某搭乘韦某某的电动车到思阳镇明江新城往幸福里小区附近,吴某某又独自偷走被害人张某某的一个共享电动车电瓶,后吴某某又搭乘韦某某的电动车到在上思县思阳镇江滨路驮康庙附近,吴某某又独自偷走被害人张某某的一个共享电动车电瓶,吴某某将三个电瓶藏匿于其家中。2020年4月3日,民警从吴某某家中查获被盗的十个电动车电瓶后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被盗的十个电动车电瓶总价格为7380元。
本院认为,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案发后被盗的电动车电瓶已经全部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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