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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韦某某敲诈勒索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武检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221966********,壮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南宁市武某区**镇**村**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8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到南宁市武某区**镇**村**屯被害人满某某承包的果园,采用言语威胁的方式向满某某索要所谓“过路费”。满某某因担心不交“过路费”今后通行遭到阻挠,被迫将2800元交给韦某某,韦某某得款后已挥霍。

2019年12月16日,韦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于2020年3月4日,退赔涉案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已退赔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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