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川检刑不诉〔2020〕176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72********,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重庆市南川区人,住重庆市南川区**街道**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韦某某驾驶货车在G65包茂高速南川城区收费站上道口处,与同向驾驶货车堵塞在上道口处的被害人陈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并持铁质撬棍互殴,致韦某某头皮裂伤、软组织损伤,陈某某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骨骨折,颅底骨折。经鉴定,韦某某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陈某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韦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双方自愿和解,韦某某向被害人陈某某赔偿90,000元,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和解并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或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节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诉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八十八条 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过,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
章规定的程序。
第二百九十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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