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庄检公诉刑不诉〔2019〕12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7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4月10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4月19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3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2018年2月12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庄河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2月17日0时许,于某某等人因债务纠纷来到庄河市百合小区韦某乙家,后于某某、某某某等人与韦某乙、韦某某、王某某等人互相撕打,造成某某某腿部受伤,后经法医鉴定,某某某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庄河市公安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庄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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