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255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乡**村**组。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9月1日依法退回宜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宜兴市公安局于2020年9月22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8月1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宜兴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3月至4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在应当知道蒋某某向其销售的铜线是赃物的情况下,先后2次以共6000元价格收购蒋某某盗窃所得的部分铜线。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宜兴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是否具有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的主观故意。蒋某某供述,自己第一次盗窃后,将两盘铜丝运至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的收购站,自称是车间主管,该次的铜丝盘破损、铜丝发锈。第二、三次盗窃了铜丝盘后,因盘数多,就把韦某某带到菜地去,让韦某某拿走,虽然没有明确表示是自己偷的,但从现场环境看,韦某某肯定知道铜丝盘是偷来的。因此,第二、三次,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在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收购。而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始终否认事先明知蒋某某卖给自己的铜丝是偷来的,韦某某供述蒋某某共两次将铜丝运至收购站,因第一次铜丝盘破损、铜丝发黑,加之蒋某某自称是主管,就相信是废铜收下,第二次收下后发现有的铜丝是新的,但因对方走了就没多问。目前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收购的证物灭失,且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将其与蒋某某的聊天记录全部删除,蒋某某的手机也未扣押到。综上,除蒋某某指控韦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物品仍然予以收购外,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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