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武检刑不诉〔2019〕15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301969********,壮族,建筑行业,户籍地址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号**,现住南宁市兴宁区**队。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8月28号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2019年1月,被不起诉人韦某甲以广西**建筑工程公司承包建设南宁市武某区“**花园**楼”工程项目后,于2018年9月已陆续收到工程款合计875.5048万元。但韦某甲与黄某某、曾某某、邓某某等70多名民工计算出未结工资款为124万多元后,拖欠民工工资并逃匿。南宁市武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2月2日向广西**建筑工程公司、韦某甲发出《限期改正指令书》,韦某甲未予回应。韦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联系开发商预支工程尾款垫付了民工工资,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条、南宁市武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等书证;2.证人韦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曾某某、邓某某、唐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韦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韦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但韦某甲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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