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花检二部刑不诉〔2021〕Z2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女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404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梧州市**区**路**号**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1日,被害人欧某某向同案人岑某某(另案处理)借款人民币16.5万元用于归还其之前拖欠他人的债务,后因被害人欧某某无力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同案人岑某某遂多次采取言语恐吓、跟踪滋扰和暴力殴打等方式向被害人欧某某催要上述借款本息。2019年6月24日开始,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按照同案人岑某某的指使,去到被害人欧某某办公场所和住处跟随、看管被害人欧某某,并将其行踪及时报告给同案人岑某某。同年6月29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按照同案人岑某某的指使,在收取被害人欧某某支付的所谓“看管费用”人民币5900元后终止上述犯罪行为。
2020年4月8日,公安机关电话告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涉嫌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并随后将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抓获。
本院认为,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的行为,但其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为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对韦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且韦某某认罪认罚,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符合作相对不起诉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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