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检一部刑不诉〔2020〕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绰号韦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6271984******,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住***乡***村民委村民委员**厂小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广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2日被广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广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于2019年10月28日20时许酒后与李武文到广南县***乡***村委会**街“***美容美发”店内,韦某某坐在理发的椅子上要求理发,“***美容美发”店老板陈**看见韦某某酒醉多,对韦某某说“等你明天酒醒了再帮你理”。韦某某便开始在“***美容美发”店内打砸,与韦某某同行的李**去拉劝,韦某某不听劝阻,韦某某仍任意打砸损毁“***美容美发”店内的镜子、理发凳子、吹风机、圆茶几、理发柜和店门口的迎宾花篮、招牌等物品,后韦某某到“***美容美发”店门口路边张**停放在路边的摩托车踢倒在地上,后韦某某冲到“****冷饮”店内打砸将顾客蹇**等人坐的一张桌子掀翻,并出手打了蹇某某脸上一拳。后经广南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美容美发店、****冷饮店里被损坏的相关物品和张**被损坏的摩托车进行价格鉴定,鉴定总价格认定值:人民币叁仟陆佰元整(¥:3600.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社会危险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文山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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