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靖检一部刑不诉〔2020〕148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211977********,汉族,小学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住靖远县**乡**村**社**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日被靖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13日被靖远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靖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韦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车号:甘D*****)行驶至靖远县乌兰镇国道247线十里墩交警检查点处,现场执勤交警在对该车进行违章查处时,因韦某某对处罚心怀不满,对现场执勤交警辱骂,韦某某与现场执勤交警争吵时推搡执勤辅警禹某某并手持铁锤与交警对峙,韦某某在其妻子马某某的拉劝下将铁锤放下后返回驾驶室强行驾车离开,后交警将锥形桶扔向驾驶室砸韦某某,韦某某遂下车被交警控制,未造成人员伤亡。期间,韦某某妨害现场执法致使已被执勤交警查停的其他违章车辆趁机驶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为初犯、偶犯;案发后韦某某主动配合侦查机关调查案情,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