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5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永福县,住广西永福县**乡**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l0月14日下午16时许,被不起诉人韦某某驾驶桂C****2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永福县永安乡江岩村至喇塔村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江岩至喇塔公路8公里+800米处时,与莫某某驾驶的桂H****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会车时发生相碰,造成莫某某及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客某某某受伤,桂H****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用自己的手机报警和120急救,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永福县公安局永公交认字[2014]第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韦某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弯道会车占线行驶,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莫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某某某不承担责任。
经永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某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莫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4月14日,某某某在家中死亡,验尸报告结果显示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后致呼吸、循环系统衰竭而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韦某某赔偿被害人某某某、莫某某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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