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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韦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鱼检刑不诉〔2020〕187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11988********,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鱼峰区**队**号**房(户籍所在地: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韦某某酒后驾驶桂B****6号麟龙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柳州市鱼峰区柳石路五岔路口附近时,被交警拦下执法检查,交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6毫克/100毫升。随后交警带韦某某至广西脑科医院由医务人员抽取血样。经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韦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98.24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8月26日,经交警电话联系,被不起诉人韦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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