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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韦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11994********,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岚,广西诺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覃冬玉,广西诺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韦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B****8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城中区龙城路时,被执勤公安人员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的酒精含量为90mg/100ml,后公安人员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82mg/100ml。

2020年4月22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

本院认为,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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