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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韦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翔,男性,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91988******,布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长顺县,住长顺县摆所镇松港村****号。

本案由长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翔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1日,韦某翔驾驶贵JLX3**号小型轿车由长顺赖桥红绿灯往长顺城南新区方向行使,20时51分,行至长顺县城南农贸市场(小地名:九五豪泰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检测结果为148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随后办案民警带韦某翔到长顺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两管各3.4ml,并将血样低温冷藏保存于长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物证室。后于2020年04月22日送韦某翔血样到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韦某翔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7.4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程序性文书、户籍信息及照片、前科查询、查获经过、查获现场及抽取血样照片、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等;2.韦某翔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韦某翔血样检测报告;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韦某翔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初犯、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不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翔不起诉。

扣押的车辆由长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发还被不起诉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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