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锦检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88********,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住黎平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锦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晚,被不起诉人韦某某酒后驾驶贵HL****号普通小型汽车由隆里乡往新化高速路口方向行驶。当日21时06分许,当车辆行驶至松从高速公路119mk+200m(新化收费站)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值为85mg/100ml,接着将韦某某带至锦屏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检出韦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3.0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韦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0年11月6日对其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决定。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身份信息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驾驶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试酒精检测及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血样现场照片、查获经过、悔过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韦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鉴于其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和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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