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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韦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黔检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现住重庆市黔江区**街道一出租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韦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依法讯问了韦某某,听取了韦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和黄某某、蔡某某等人一起在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城西一路“丹姐把把烧烧烤店”吃烧烤,期间韦某某喝了5瓶山城国宾啤酒,1月15日凌晨两点钟左右,喝酒后的韦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AD****白色祺牌越野车载着黄某某、蔡某某从烧烤店外面出发经黔洲桥红绿灯到城南街道交通路娇帮宾馆楼下,蔡某某下车后,韦某某又驾车载着黄某某从交通路娇帮宾馆出发经黔洲桥红绿灯、城西一路,并把车停在弘扬酒店后面皇仁酒店门口后和黄某某下车离开。随后韦某某想到蔡某某酒喝太多了不放心,就一个人坐了一辆出租车又返回交通路娇帮宾馆找到蔡某某,确认蔡某某没有事后下楼准备回家,下楼后韦某某误认为自己是开车到交通路娇帮宾馆来的,发觉车不见了,以为自己车被盗,就给蔡红波和黄某某打电话说车不见了,韦某某、蔡某某、黄某某三个在周围找了一遍无果后,蔡某某就用自己手机打110报警称车被偷了。经接警的黔江区公安局城西派出所的民警调查,发现是韦某某自己忘记了停车位置。在调查中,民警发现韦某某有酒后驾车的嫌疑,遂将韦某某带到交警一大队办公室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是94mg/100ml。

2020年1月15日7时48分,办案民警将韦某某带至重庆市黔江区中医院八楼内一科护士站,由医院护士抽取韦某某静脉血样两管并当场封存备检。

2020年1月20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在送检的韦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6.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现场抽血照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书等书证;

2.现场辨认照片;

3.乙醇检验报告;

4.证人黄某某、蔡某某的证言;

5.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3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

【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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