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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韦某某危险驾驶案)_望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望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望检刑不诉〔2020〕99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61980********,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望某某人,户籍地望某某**镇**村**组**号,现住贵州省望某某**街道**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望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9日被望某某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望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晚,被不起诉人韦某某饮酒后驾驶贵EM****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册亨县岩架镇往望某某城方向行驶。同日20时08分,行驶至荔八线380公里100米处(小地名:平卜路口)时,被望某某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韦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31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查获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查询信息等;2.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31mg/ml,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望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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