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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韦某某危险驾驶案)_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检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11970********,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住**街道办事处**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傍晚,犯罪嫌疑人韦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于19时59分,当车行至惠水县麻兴线(麻江一兴义)150公里100米(小地名:二中门口)处时,被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对韦某某血液送至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经检验,韦某某送检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84.66mg/100ml。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龙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黔名鉴[2020]毒鉴字第2024号;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不起诉人韦某某被查获、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及在涟江医院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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