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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韦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311990********,壮族,初中文化,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隆林各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20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2月13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韦某某醉酒后驾驶桂R****6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转盘往**方向行驶,行驶至**门前路段时撞到正在跨越中央双实线左转弯由李某某驾驶的桂L****警的警用巡逻车,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依法提取事故双方驾驶员血样后送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韦某某事发时的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12.02mg/100ml。

经承办人审核全部案件材料后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20年修订)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提取血样后五日内将血样送交有检验资格的单位或者机构进行检验,并在收到检验结果后五日内书面告知车辆驾驶人。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13日1时21分在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提取韦某某血液5ml样本两支,同月27日送该样本至右江区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血液送检时间已超过五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相关规定。该鉴定意见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该证据排除后,现无其他证据能证明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当日饮酒且达到醉酒标准后驾驶机动车。

综上,本院认为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据不足,且随着时间的推移,证据灭失,无退回侦查补充证据的可能性,不符合起诉条件。现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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