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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韦某某危险驾驶案)_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册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719**********,布依族,专科文化,中共党员,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册亨县,现住册亨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日本院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同日交由册亨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册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2日晚,被不起诉人韦某某酒后驾驶贵EDF***小型轿车由册亨县****局路口经**大道往册亨县**镇方向行驶,23时许,行至望安高速公路43公里+500米(小地名:册亨收费站)处时,被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对韦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29mg/100ml。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韦某某抗凝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17.0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鉴定意见: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3.证人证言:黄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韦某某的供述;5.视听资料: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未造成实际损害,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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