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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韦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二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甲(曾用名韦某乙),男,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011996********,壮族,初中文化,打工,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由玉某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韦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上午11时许,被不起诉人韦某甲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浙JK****号牌轻型普通货车,从玉某市干江镇驶往沙门镇,途经玉某市漩栈线4km+900m处即龙溪镇梅岙村路段时,因注意力不集中未及时发现情况,碰撞从其右侧往左侧横过道路的行人潘某某,造成潘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不起诉人韦某甲立即停车查看,拨打抢救电话并报警,随后向出警的公安民警投案。被害人潘某某经玉某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潘某某符合严重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致呼吸心跳骤停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韦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被不起诉人韦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并已履行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韦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韦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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