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呼铁检公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211995********,汉族,初中文化,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栋**室。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呼和浩特公安处决定,被福建省顺昌县仁寿镇派出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呼和浩特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1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分别于2020年2月21日、5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呼和浩特公安处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4月25日,被害人刘某某从乌拉特前旗乘坐当日T6308次旅客列车前往呼和浩特,在列车上被他人以提供贷款需缴纳手续费和保证金的方式,诈骗人民币7500元。2019年4月2 5日14时02分、14时14分,刘某某分两次(每次750元)向名为吴某某(帐号为62179952002********)的邮政储蓄银行卡转账人民币1500元;又于15时43分向该帐号转账人民币6000元,刘某某转账之后,便再也无法与对方取得联系。同日,刘某某被诈骗的人民币7500元被转入朱某某(帐号为62305220300********)的农业银行卡上。被告人韦某某于2019年4月25日将朱某某卡中的人民币分别转入陆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及邬某某的银行卡内。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应韦某某的要求,为韦提供其卡号为6229081180********的兴业银行卡同意将朱某某的农业银行卡上的50000元人民币(含刘某某被诈骗的部分人民币)转入其卡上,并用手机银行将其中的30000元转到邬某某的账户上,剩余的20000元其利用微信视频扫描二维码的方式转至韦某某提供的“汇旺”当中,最后通过“汇旺”在境外(柬埔寨)取现。该案涉案价值人民币7500。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呼和浩特公安处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呼和浩特铁路运输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浩特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自诉。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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