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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韦某丙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开版)_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独检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丙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2001********,布依族,初中文化程度,贵州省独山县人,现住贵州省**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7月6日被独山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独山县公安局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丙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8月20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初至6月5日,犯罪嫌疑人周某某陆某甲韦某乙陆某乙(四人另案处理)商议欲通过网络赌博套取彩金的方式套现赚钱。达成合意后,陆某甲韦某乙陆某乙提供网络赌博本金及购买手机、电脑等作案工具,同时租赁贵州省独山县**镇**栋**间作为场地,并雇得被不起诉人韦某丙韦某甲周某某一起负责具体操作。其后,为达目的,周某某陆某乙等人以出租、借用等方式非法收集他人银行卡13张,用于在赌博网站上绑定注册账户进行充值、转账、提现等非法活动。

本院认为,韦某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被不起诉人韦某丙系受雇人员且中途退出,参与时间不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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