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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鞠某某非法采矿案)(公开版)_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鞠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04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大连市**区;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2日被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8日被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逮捕。

本案由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鞠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4日、5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鞠某某于2018年4月17日与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清淤合同>》,由鞠某某向**公司缴纳12万元的清淤费用,另双方口头约定清淤过程中所产生的淤泥和土方归鞠某某所有。后鞠某某以清淤的名义在该河道内采沙,并将所采河沙进行销售,已销售约5500立方米,得款人民币260000余元。案发后,侦查人员在鞠某某所租用的位于本市龙山区**镇**村一民房院内扣押尚未销售的河沙1737立方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3700元。

本院认为,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案发后相关涉案款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犯罪情节轻微、本人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鞠某某不起诉。

公安机关扣押,未随案移送的涉案款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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