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检一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 中共党员,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8197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路**号,现住伊金霍洛旗**镇**线**号楼**幢**室,时任**集团有限公司**煤矿项目部**。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洁,内蒙古众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5日、2020年8月3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3日、2020年9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1日,伊金霍洛旗**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将**煤矿2-2中煤巷道建设工程承包给**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鞠某某(时任**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煤矿项目部**)代表**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安排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时任**集团有限公司**煤矿项目部**)具体负责**煤矿项目施工工作。同年9月16日,鞠某某代表**集团有限公司**煤矿项目部与无施工资质的被告人丛某甲签订工程分包合同,违规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人丛某甲,丛某甲雇佣丛某乙等人组建施工队开展了井下施工作业。
2015年12月19日,**集团有限公司**煤矿项目部**李某乙违反运输管理规定搭乘丛某乙(另案处理)驾驶的防爆运料车入井,运料车行驶过程中发生脱档,车速加快,丛某乙采取紧急措施依靠车辆和巷道墙壁摩擦制动将车辆停下,期间李某乙从运料车摔下头部磕碰受伤,后经治疗无效于2015年12月24日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赔偿金收据、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定规,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但因**集团有限公司**煤矿**为鞠某某,负责项目部全盘工作,李某甲受其领导分管施工工作,其按要求进行了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且案发直接原因为分管安全的**李某乙违规搭乘运料车导致,事发当日李某甲请假回家,不在现场,综合考虑案发原因,职责分工及责任大小,认定李某甲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事故发生后及时给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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