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靳某甲,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05251981********,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晋城市城区**街**酒店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城**号楼**单元**室,现住同户籍。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8月6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9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靳某甲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12月份至2018年10月份,被不起诉人靳某甲利用其在**大厦经营美容店的便利,向到其店中做美容的顾客推荐购买可以祛除脸部皱纹的“**”化妆产品。采用“传销”模式发展下级挣回扣的方式进行销售,直接下级购买1套“**”产品获利4000元,次级下级购买获利1500元,第三层下级购买获利2500元。2019年3月22日,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产品为假药。
被不起诉人靳某甲的具体发展下级销售情况:
1.2018年9月份,靳某甲发展下级陈某某购买1套价值13800元“**”产品,获利4000元。
2.2018年年初,靳某甲发展下级李某某购买1套价值13800元“**”产品,获利4000元。
3.2018年5、6月份,靳某甲发展下级牛某某购买1套价值14466元“**”产品,获利4000元;牛某某发展下级常某某购买1套价值14466元的“**”产品,获利1500元。
4.2017年年底,靳某甲发展下级靳某甲购买1套价值13800元“**”产品,获利4000元;靳某乙发展下级马某某、范某某分别购买1套价值13800元的“**”产品,发展侯某某购买1套价值14466元的“**”产品,获利4500元。
5.2018年春节,靳某甲发展下级郭某某购买1套价值800元“**”产品,获利4000元;
6.2017年冬,靳某甲发展下级靳某丙购买1套价值13800元“**”产品,获利4000元;
7.2017年年底,靳某甲发展下级田某某购买1套价值13800元“**”产品,获利4000元;田某某发展下级姚某某购买1套价值13800元“**”产品,获利1500元。
以上靳某甲销售假药“**”12套,销售价值154598元,获利355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的的规定,决定对靳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晋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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