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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靳某某诈骗案)_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静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靳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镇**(户籍地为天津市静海区**镇**街**胡同**号)。2020年1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9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靳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0日,在天津市静海区独流镇**小区**号楼**门**号王某某的家中,被不起诉人靳某某谎称能帮助王某某办理税盘解冻,诈骗其40000元。在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立案侦查当日,被不起诉人靳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截图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不起诉人靳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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