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中检刑不诉〔2021〕Z22号
被不起诉人靳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02198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重庆分公司销售主管,河南省焦作市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黄杨路83号3幢30-6。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靳某某于2020年10月25日22时许,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渝BP****的福克斯牌小型轿车,从重庆市沙坪坝区高庙村殡仪馆出发,行驶至本市渝中区经纬大道虎头岩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靳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4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
被不起诉人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靳某某的供述、有车辆指认照片等物证、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前科查询情况说明、酒精呼气现场检测单、血液样本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以及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行为,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较低,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和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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