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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靳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曾都检一部刑不诉〔2020〕102号

被不起诉人靳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81********,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随州市曾都区**街**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由随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靳某某驾驶鄂S*****小型轿车沿随州市城区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往南骑行自行车斜过道路的谢某甲相撞,造成谢某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靳某某报案至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靳某某查获。谢某甲(男,殁年63岁)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1日死亡。

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谢某甲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外伤,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从送检的靳某某的血样中未检验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0mg/100ml。

(2)事故发生时,应是鄂S*****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两轮自行车左侧后部发生接触;鄂S*****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碰撞前的行驶速度约为55km/h。

(3)鄂S*****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的车辆安全技术状况:①转向系符合安全技术条件;②制动系符合安全技术条件;③照明信号装置符合安全技术条件。

2020年8月17日,被不起诉人靳某某与被害人谢某甲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靳某某个人赔偿谢某甲亲属经济损失83395元,保险公司赔偿456605元,共计54万元整,已全部支付到位,谢某甲亲属对靳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不起诉人靳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害人谢某甲的个人身份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谢某乙的证言;3.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视频资料;6.被不起诉人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鉴于其系过失犯罪,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且自愿认罪认罚,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双方矛盾得以化解,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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