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秦某北麓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秦某北麓检刑不诉〔2024〕13号
被不起诉人青某甲,曾用名青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041984********,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镇**村**组**号,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6月12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局西安公安处取保候审;于2024年6月12日次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由四川省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分局某某派出所执行。
辩护人崔宾,北京市惠诚(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欣,北京市惠诚(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西安铁路公安局西安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青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5月15日,被害人岳某某持D19**次列车成都东至西安北06车车票乘坐火车,期间其将自己的手机(白色华为nova10pro,内存256G,2023年3月3600余元购买)放置在06车座椅书报栏内充电,自己在座位上休息睡觉。后被不起诉人青某甲持由广元站至朝天站D19**次列车06车车票上车,其就坐于06车,期间其发现座位前排有一部正在充电的手机,遂从朝天站下车时将手机拿走,并将手机关机一直放置于其打工的工地。
经西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涉案手机价值2340元。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青某甲无犯罪前科,被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被不起诉人青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2.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等;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青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西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7.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青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盗窃罪。其在侦查机关调查期间主动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青某甲主动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青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自诉。
陕西省秦某北麓地区人民检察院
2024年7月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