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霞检一部刑不诉〔2020〕Z157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11199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镇**巷**号**房,现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1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 2020年10月14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9月8日凌晨2,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与同案人林某某(已判决)等人在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路“**烧烤吧”吃夜宵期间,同案人林某某与在隔壁桌吃夜宵的被害人彭某某因争电风扇发生争吵,后林某某用啤酒罐砸向被害人彭某某的头部,双方的争执进一步升级。被不起诉人金某某见状上前劝架,在劝架的过程中用拳头打了被害人彭某某两拳,现场陷入混乱,林某某从地上检起一块砖头砸向被害人彭某某,却砸中了彭某某旁边的被害人玉某某。经湛江市霞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某被人打伤致左顶部头皮创口长 2. 2cm 及头皮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玉某某被人打伤致右侧额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同案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彭某某、玉某某的陈述;4.证人叶某某、陈某君、袁某某、唐某某的证言;5.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6.湛江市霞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7.人口信息资料、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证据保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为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规定,本院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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