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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霍某某盗窃案)_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慈检刑不诉〔2020〕178号

被不起诉人霍某某,女,195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2195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现住慈溪市**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2日早上6时许,被不起诉人霍某某至慈溪市横河镇剑南家园39号旁,窃走被害人俞某某放在浙B5****号轿车后备箱内的329软壳中华香烟10条(价值人民币6 800元)。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霍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其盗窃的香烟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霍某某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的陈述、归案经过、谅解书、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搜查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已涉嫌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一)被不起诉人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二)被不起诉人霍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三)被不起诉人霍某某盗窃的财物已退还被害人,取得对方谅解;(四)被不起诉人霍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综上,根据被不起诉人霍某某实施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附:

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的村委会、被害人及慈溪市公安局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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