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霍某某盗窃案)_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呼铁检一部刑不诉〔2020〕Z1号

被不起诉人霍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41984********,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小区**号楼**单元**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小区**号楼**单元**号。2019年12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呼和浩特公安处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霍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由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呼和浩特公安处侦查终结,于2020年11月10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霍某某从包头站乘坐由呼和浩特站开往东胜西站的K7907次旅客列车前往东胜西站(持该次旅客列车硬座16号车厢42号车票),上车后乘坐在硬座16号车厢45号座位。17时10分左右,当列车运行至东胜西终点站,被不起诉人霍某某看到对面旅客王某某手机遗落在车厢茶桌上,待旅客王某某收拾行李下车,见四周没有其他旅客,便顺手将旅客王某某遗落在茶桌上的墨绿色华为nova5手机盗走,归自己使用。

经内蒙古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内发改价认【2020】鉴字2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的华为牌nova5手机基准日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900元。该案涉案价值人民币1900元。扣押的涉案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霍某某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涉案价值人民币19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为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且被盗财物全部返还被害人,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不大。归案后,对自己的行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呼和浩特铁路运输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自诉。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