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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雷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550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甲,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63********,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路**号附**号,住重庆市渝北区**街道**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7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方俊林,重庆静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8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雷某甲伙同雷某乙、雷某丙(均另案处理)来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东方红水库大坝外的后河,在该水域属于禁渔区的情况下,使用1副网目尺寸为3.98厘米的手抛网和1副网目尺寸为2.09厘米的张网捕捞水产品。三人在捕捞到子鱼1尾(净重0.13245千克)后,被民警当场捉获。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使用的作案工具和渔获物依法被扣押。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雷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关于禁渔区的说明、渔具认定意见及照片、渔获物种类认定意见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及捕获的鱼类照片等书证;

2.证人雷某乙、雷某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雷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雷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鉴于雷某甲系盲人,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和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理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六十三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不需要被判处刑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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