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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雷某甲敲诈勒索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刑刑不诉〔2019〕32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甲,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61979********,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隆安县,住广西隆安县**镇**小区**栋**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7日被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隆安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3月份,被害人陈某某到广西隆安县乔建镇博浪村板何屯的“雷松”(地名)一带向村民承租1119.43亩土地,后将其中的225.55亩土地转包给被害人吴某某独自经营,种植沃柑。2017年4月份,雷某乙、雷某甲等人一同到陈某某位于乔建镇博浪村板何屯基地办公室内找到吴某某和陈某某,威胁称外地老板来承包土地,必须要拿点钱给他们,如果不给钱,外地老板的果就种不了。陈某某、吴某某没有答应。此后,雷某乙、雷某甲多次到基地内,威胁如若不给钱,基地就无法经营下去。不久,陈某某基地即发现财物被盗窃。陈某某、吴某某为了能正常经营,只好被迫答应每年交给雷某乙、雷某甲10万元。陈某某与吴某某约定,每年吴某某按照所占土地的比例汇钱给陈某某,再由陈某某统一交钱给雷某甲。2017年5月19日,吴某某按照约定将20148元汇到陈某某名下的广西农村信用社账户(卡号:62313305005******),由陈某某分别于2017年5月19日、5月22日分两次将10万元汇入雷某甲名下的农村信用社账户(卡号:62299205000******)上;至次年,雷某甲、雷某乙见陈某某迟迟不肯交钱,遂多次前往基地办公室催促陈某某尽快交钱。2018年7月11日,陈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将10万元汇入雷某甲下的农村信用社账户上,吴某某按照约定于2018年8月6日将20148元汇给陈某某。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隆安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陈某某、吴某某是否基于被不起诉人雷某甲的威胁而被迫支付20万元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雷某甲实施使用威胁方法,强索他人财物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隆安县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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