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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雷某甲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661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61988********,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海宁市**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海宁市**镇**村**号(住所地同)。因本案,于2020年1月9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被不起诉人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雷某甲和被害人王某某在海宁市许村镇工业园区37号海宁市**有限公司18号车间内,因工作琐事发生冲突,后相互厮打。在此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雷某甲用脚踢被害人王某某腹部致其后退时腰部撞到铁架上,致王某某第1、2、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右侧第12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势评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雷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31500元,补偿11万元,支付医药费6500元,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和解协议书、谅解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历资料等书证;2、证人雷某乙、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雷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雷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雷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雷某甲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补偿被害人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雷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依法从宽处罚,故可认定被不起诉人雷某甲系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雷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雷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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